(2015)老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魏某,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木森,系魏某的父亲,1963年4月24日出生,洛阳寅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必胜客披萨饼有限公司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信军,系王某某的父亲,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国机集团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润桃,系王某某的母亲,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魏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木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军、周润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举办了婚礼,婚后原告魏某发现被告王某某隐瞒多种重大疾病,被告王某某不能独立处理夫妻及家庭问题,且原、被告双方没有过夫妻生活。婚后不久被告王某某趁自己不在家,将家中门锁换掉,使原告魏某只能回娘家居住。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魏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之后的半年中,被告王某某也一直未以各种方式与原告魏某和解,故原告魏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要求被告王某某依法返还原告魏某的婚前财产(详见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没有隐瞒重大疾病,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魏某的婚前财产只有两床被子。婚前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魏某5万元彩礼,要求原告魏某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魏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给魏木森发的手机短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督促原告魏某赶紧跟他办理离婚;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3、2015年3月10日朱胜利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10日洛阳世纪电脑城豪雅电脑经营部出具的证明、魏木森的银行卡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魏某的父亲魏木森购买了电视、空调、电脑等陪嫁物品,直接送到了被告王某某家中。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手机短信是其与原告魏某闹矛盾时所说的气话;对证2没有异议;对证3中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3中的银行卡账单只能证明魏木森消费了,不能证明他把买的东西拉到哪里了。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婚姻介绍人杨春花和被告王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2、2015年2月10日杨春花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一份;4、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向杨春花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婚前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魏某5万元彩礼。
经质证,原告魏某对证1、2有异议,认为杨春花说的不属实,其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3、证4没有异议。
原告魏某提交的证1、2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魏某提供的证3不能证明其婚前购买了空调、热水器、电视、电脑等陪嫁物品,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魏某与王某某经杨春花介绍后认识,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举办了婚礼,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前王某某给付魏某5万元彩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魏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故魏某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良好、稳定的夫妻感情,在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此次经本院调解和好仍无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婚前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婚前购买了陪嫁物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要求原告魏某返还5万元彩礼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魏某应适当返还被告王某某部分彩礼,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魏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1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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