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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203号(2)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手机短信是其与原告魏某闹矛盾时所说的气话;对证2没有异议;对证3中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3中的银行卡账单只能证明魏木森消费了,不能证明他把买的东西拉到哪里了。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婚姻介绍人杨春花和被告王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2、2015年2月10日杨春花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一份;4、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向杨春花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婚前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魏某5万元彩礼。
经质证,原告魏某对证1、2有异议,认为杨春花说的不属实,其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3、证4没有异议。
原告魏某提交的证1、2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魏某提供的证3不能证明其婚前购买了空调、热水器、电视、电脑等陪嫁物品,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魏某与王某某经杨春花介绍后认识,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举办了婚礼,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前王某某给付魏某5万元彩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魏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故魏某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良好、稳定的夫妻感情,在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此次经本院调解和好仍无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婚前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婚前购买了陪嫁物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要求原告魏某返还5万元彩礼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魏某应适当返还被告王某某部分彩礼,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魏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1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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