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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叶某某,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日婚生一女李某甲(现正上大学)。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二人婚后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秋天,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双方虽然闹过矛盾,但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且现在孩子正在上学,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
原告叶某某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女李某甲于1995年9月1日出生;
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双方肯定分居。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叶某某与李某某于199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日婚生一女李某甲。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产生纠纷,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叶某某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后叶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5月18日,叶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叶某某与李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盐店口街47号2幢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46756号,证载面积为38.58平方米,层数为一层。开庭时,叶某某与李某某均陈述该房产为两层,建筑面积为80多平方米,双方均认可该两层房产的价值为25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造成双方感情不和,且分居已经满两年,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之诉求,鉴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盐店口街47号2幢房产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现由其居住使用,该房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更有利于其生活。同时,因该房产的房产证上显该房产为一层,并未显示其第二层房产,其第二层房产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开庭时认可的两层房产价值,本院酌定该房产有证部分的价值为1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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