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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629号(2)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盐店口街47号2幢房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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