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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邓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邓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认识,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性格不合等种种原因,双方于2014年4月协议不再共同生活,孩子由男方抚养,位于金水湾美好家园的房子归女方所有。以上协议签订后,邓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女儿仍长期随张某甲生活。考虑到以上情况,由于邓某甲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而且女儿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张某甲抚养,所以女儿由张某甲抚养对其生活显然更为适宜。根据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女儿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邓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9.79元至女儿成年;2、本案诉讼费由邓某甲承担。
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张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张某甲系母女关系,户口和张某甲在一起;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现不满2周岁;
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张某甲与邓某甲曾达成协议,张某某由邓某甲抚养,张某甲有探视权,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子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是由于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情况发生了变化,张某甲要求变更;
4、张某甲的工资花名册三份。证明张某甲是嵩县中医院的职工,有固定工作和收入;
5、嵩县中医院排班表复印件两张。证明张某甲一半时间上班一半时间休息,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孩子。
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张某甲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某甲与邓某甲于2011年初相识,于2012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等种种原因,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孩子由邓某甲抚养,张某甲有探视权,位于嵩县畔山雍景苑4号楼3单元8-2号房屋归张某甲所有,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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