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734号(2)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甲于2014年4月26日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邓某甲抚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张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邓某甲没有抚养能力或孩子由被告邓某甲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判令女儿张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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