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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896号
(2015)瀍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赵某甲,男,满族,1961年4月18日生,住本区。
被告李某某,女,满族,现年83岁,住本区。
被告赵某乙,男,满族,现年60岁,住本区。
被告赵某丙,男,满族,1958年7月25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赵某丁,女,满族,现年35岁,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自愿负担。
审 判 员 魏 奇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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