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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生,住洛阳市。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刘某某诉被告才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雅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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