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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406号(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异再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生活新境1栋1单元301号房产一套,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表哥郭培选借款30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郭培选7万元未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购买二手奥迪轿车一辆,2015年1月,被告王某甲将该车辆转让,转让价款16万元,该16万元由王某甲掌握。原告刘某称,买车、卖车其均不知情。原、被告一致认可买车款其中3万元系借原告姐姐。庭审中王某甲称,卖车款16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姐姐,72000元用于偿还其儿子王佳俊,3万元用于偿还其姑父,余下款项用于偿还原告表哥借款利息1300元、信用卡(每月3100元)、房贷(每月550元)、补习班(2次共1800元)及生活费。根据被告王某甲向法庭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查明,王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偿还郭培选6万元。
另查明,王某甲系肢体××肆级。庭审中王某甲向法庭出示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其称,于2015年6月1日向王艳红(王某甲妹妹)借款10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偿还郭培选,还余4万元在其本人处。原告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10万元借款不真实,偿还郭培选的6万元应是王某甲自卖车款16万元中予以支付。
还查明,被告王某甲向法庭出示录像资料一份及照片六张,根据王某甲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查明,刘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与一男性入住宾馆,在电梯中、走廊中二人有接吻等亲密动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目前孩子跟随刘某生活,刘某也有工作和收入,王某甲系肢体××,无稳定收入,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女孩子的××成长,王某乙由刘某抚养较宜,考虑到王某甲现无稳定收入、肢体××,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生活新境1栋1单元301号房产,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案主张分割。关于王某甲卖车款16万元的去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确实偿还郭培选6万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该6万元应从中扣除;原、被告一致认可买车时借原告姐姐3万元,王某甲称其中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姐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每月应偿还房贷约530元,计算7个月为3710元;被告每月应还信用卡约3000元,计算7个月为2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的其他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合理支出后,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刘某支付22645元【(160000元-60000元-30000元-21000元-3710元)÷2=22645元】。被告王某甲辩称的向其姐姐借款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在婚姻存续过程中,与其他男性有暧昧、亲密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的义务,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刘某向王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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