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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406号(3)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刘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刘某支付卖车款22645元。
四、原告刘某向被告王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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