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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晓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到新佳农业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同事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到场拿起公司门口的U型锁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臂受伤,后到医院检查,医生说至少需要疗养两个月。因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医疗费18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9185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2015年7月15日,我在三楼开会,员工告诉我原告拿刀砍杨某某,我和董事长熊威马上下楼制止,看到原告拿刀要砍杨某某,并扬言要杀他。我对原告进行训斥时与其发生争执。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和同事杨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新佳农业有限公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手持菜刀威胁杨某某被其同事夺下,后该公司老板被告董某某得知后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U型锁击打原告,后原告打电话报警。以上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车站公(治)行罚决字(2015)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某某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现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洛阳电力医院就诊,原告称医疗费共花费185元,但有一张100元的票据已经丢失,庭审时原告仅出示一张85元的检查费票据。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U型锁击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称受伤后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85元,但因只能提交85元的票据,故本院仅能对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6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健康权造成损害,但原告检查后并未住院治疗产生严重后果,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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