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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薛某某,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丁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代审判员 :刘贺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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