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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牛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牛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贾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上午,被告从洛阳给我打电话说其和朋友做生意,叫我帮忙借给他二万元,当时我在洛宁,我就从中国银行洛宁支行给被告账户打了二万元,我给被告说的是借款时间不能太长,当时被告说的是借用一周。第二天到洛阳后被告又补了张借条,说是短期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归还。之后,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8个月的利息24000元,两项合计44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从洛阳给原告牛某某打电话说其和朋友做生意,叫原告帮忙借给他20000元,当时原告在洛宁,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洛宁县支行给被告账户转入2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牛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张某某。2013、3、2”。2013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利息,约定每月按1000元支付利息,并在借条复印件下方载明:“2013年7月17日晚上在张某某家二楼协商,结果如下:6月2号—7月17日张付利息1个半月750元(欠付),往后每月按1000元付息,本金贰万元保证在8月底前还清”,右下侧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2013年4月份至8月份之间,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1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牛某某处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已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只能按月利率20.5‰(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为6.15%÷12=5.125‰,按四倍计算即5.125‰×4=20.5‰)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止,共计24个月,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9840元(20000元×20.5‰×24=9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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