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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09号(2)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40元,共计2684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耀彩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贾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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