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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03号(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阴某某、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约定的月利息超过20‰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被告阴某某、张某某夫妻以其居住使用的回族镇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王某某作为抵押,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阴某某、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阴某某、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阴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审 判 员 : 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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