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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超基,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5年5月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晓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张少伟、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凯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基、郭陶利,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雇用我为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9月25日下午,施工工地上的柯子板等物品拆除后,装上被告的机动三轮车,被告要求我一同前往运送至下峪镇,由被告进行驾驶,我乘坐,行驶至下峪镇中学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倾倒,我从车上摔下,车上的柯子板等物品砸到我的身上。我被紧急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天送至解放军150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左侧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肺不张;6、胸11椎体爆裂骨折;7、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左额骨翼骨折;9、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4日出院,遵医嘱在家疗养。住院用去医疗费24082.72元,此费用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7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此次受伤不仅导致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而且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70993.16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一、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应追加杨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作为发包人杨某某明知我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把建房工程承包给我,也应与我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当知道机动三轮车不能载人,装载货物的机动车更不易乘坐,原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的费用应当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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