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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3号(2)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9月25日下午,施工工地上的柯子板等物品拆除后,装上被告的机动三轮车,由被告进行驾驶,原告乘坐,一同前往运送至下峪镇,行驶至下峪镇中学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倾倒,原告从车上摔下,车上的柯子板等物品砸到原告的身上。原告被紧急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9月26日送至解放军150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左侧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肺不张;6、胸11椎体爆裂骨折;7、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左额骨翼骨折;9、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4日出院,遵医嘱在家疗养。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4082.72元,此费用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7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2月1日,解放军150医院护理部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陪护证明兹有贵单位王某某同志,因患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在我院住院治疗,需陪护两人,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特此证明解放军150医院2015年12月1日”。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70993.16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告苏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0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入院、转院及出院均是被告提供车辆接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拒绝乘坐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的拉货三轮车,并应预见到乘坐过程中会存在的风险,却予以乘坐,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82.72元,误工费15249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221天(误工天数)],护理费2686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17天(住院天数)×2],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0%×20年),原告之子王梦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60.02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7×30%÷2),原告之子王梦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2.89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1×30%÷2),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请求不再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6767.23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为81737.06元。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7737.06元,扣除已给付24082.7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3654.34元。被告辩称应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因原告坚持认为自己与杨某某不存在直接纠纷,不同意追加,且仅选择雇主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是其自由支配的权利,被告辩称发包方明知其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农村建房国家并无关于资质的规定,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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