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3号(2)
一、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7654.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3654.34元。
二、上述第一项内容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兵
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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