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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张某某,女,回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武某某,男,回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洛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贺耀彩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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