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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洛宁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同年6月20日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珂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海丽、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从我处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标注“今借到现金一万元整”,有被告签字确认。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现在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借故推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求,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的卡车出事故急需维修费用,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2002.11.20号张某某”,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借故推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的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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