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89号(2)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0776.07元的30%,即3232.82元。
二、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0776.07元的10%,即1077.6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武
代理审判员 : 裴 震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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