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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少伟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凯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常欺骗我,缺乏对我应有的尊重,也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以来,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主文内容为:“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3、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5、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6、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人:李某某、姚某某,2015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爱护,共建美好家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影响夫妻感情,本案受理后,被告无故不参加本院组织的调解和庭审活动,亦未向本院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离婚协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离婚协议上被告的签名经过对比和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上的签名笔迹一致,能够确认是被告所签,应认定该协议有效,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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