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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90号(2)
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兵
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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