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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旭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少伟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凯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我正在家里干活,被告酒后到我家里要求我到家外面,被我拒绝,后又尾随我到隔壁赵超家将我殴打,致使我眼部受伤且昏迷不醒。我被紧急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洛阳市博爱眼科医院。次日上午冯小俊向洛宁县兴华乡派出所报案,洛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作出了宁公(兴)行罚决字(2015)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在医院我被诊断为:1、左眼下睑撕裂伤;2、左眼下泪小管断裂;3、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6807.31元,然时至今日被告对我的受伤视而不见且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6807.31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344元、后续治疗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926.3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其损失与本案无关,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到家外面被拒绝,后尾随原告到隔壁赵超家,将正在赵超家装麦秆的原告殴打,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当日原告被紧急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做CT花费220元,后又转到洛阳市博爱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下睑撕裂伤;2、左眼下泪小管断裂;3、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9天,2015年1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4905.91元,后门诊花费54.7元,共计4960.61元。2015年1月27日,洛宁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宁公(兴)行罚决字(2015)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92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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