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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49号(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予以认可,做CT费用220元,结算住院医疗费用4905.91元,后门诊花费54.7元,共计5180.6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按一人护理处理,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元/天)标准处理,护理费应为71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2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5180.61元;2、护理费7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61.61元。对原告彭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5180.61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6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阳
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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