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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现住洛宁县。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现住洛宁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魏某某、侯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海丽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贾佳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魏某某分三次向我借款10万元,并分别向我出具三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435元及实际偿还日之前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侯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魏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借现金贰万(20000.00)整,月息伍佰元整(500.00),期限另定,每3个月付利息一次(1500.00)。借款人:魏某某,2014年5月13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定于2015年4月7日前还款,如果不能按时还,以月息贰分计息。借款人:魏某某,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5月20日归还。若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魏某某,2015年1月20日。”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分三次共借原告张某某1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2月7日和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5月13日的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伍佰元整”换算成月利率为25‰,因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为5.13‰,其四倍为4×5.13‰即20.5‰,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相比,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被告按照月利率20.5‰承担债务人的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被告魏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某某亦未能提供该债务应属魏俊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债务应属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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