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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洛宁县。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金莎和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冬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先后多次从我处购买地板砖,多次讨要,被告偿付了部分地板砖款,对尚欠地板砖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焦某某地板砖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李某某,2015.3.26”。自欠条出具后,被告仍不予积极偿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25000元整,并承担起诉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李某某多次从原告焦某某处购买地板砖,一直未结账。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账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焦某某部分货款未付,遂写下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欠到焦某某地板砖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李某某,2015.3.26号。”后原告焦某某找被告还钱,被告一直不予归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某某已经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地板砖,被告李某某接受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在原告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砖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的货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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