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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现住洛宁县。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现住洛宁县。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现住洛宁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魏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魏某某、侯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张海丽、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贾佳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魏某某因经商需要向我借款14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口头承诺2014年12月底按时还款。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本金14万元,利息18200元,本息共计158200元。2015年1月魏某某还我1万元,2015年5月19日、20日、24日被告侯某某分三次给我价值共二万元的二手空调、电暖气、太阳能抵债。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28200元。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除了原告说的我还还过一次2600元。侯某某只知道我投资,对我借钱的事不知道。原告所诉的欠款我愿意一人承担,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魏某某从原告马某处借款1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魏某某,2014年10月1日。”2015年初被告魏某某前后共偿还原告12600元整。2015年5月被告侯某某分三次给原告价值20000元的二手空调、电暖气、太阳能用于抵债。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借原告马某现金14万元,约定月息2分,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18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所欠款项本息合计为158200元。被告魏某某已偿还12600元,以物抵债20000元,下欠1256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被告魏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某某亦未能提供该债务应属魏某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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