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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杨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胡焕琴,女。
委托代理人:杨来钝,男。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卫芳,女。
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1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震主审,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来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芳、杨玉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驾驶豫CGG06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坞西村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股骨干骨折等。2013年10月18日,洛宁县交警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6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我各项损失合计135056.05元,先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事故原因是原告酒后开车引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在原告要求我方负全责是错误的;2、原告第三次住院,是事发1年之后,不能证明是因该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不排除由其它原因导致,所以我方不予认可;3、我方认可的原告各项损失为43479元,我方要求按照主次责任,我方承担其中30%的责任,即13043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侧股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质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
3、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陪护证明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5天,需2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6780.07元。
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1次住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8天,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3472.70元。
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次住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5天,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24417.40元。
被告质证:对于原告前两次住院,我方无异议,对于第三次住院,诊断证明显示是因骨不连引起的,与此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我方不予认可。
6、交通费证明3份,共计花费1376元。
7、鉴定费票据一份,花费700元。
被告质证:交通费、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警队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事故原因是因原告酒后驾驶引起的。
2、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酒后驾驶。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我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70%以上责任。
原告质证:对于1、2份证据我方不清楚,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驾驶豫CGG06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坞西村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股骨干骨折等。2013年10月18日,洛宁县交警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6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3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670.17元。根据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侧股骨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被告驾驶的豫CGG063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洛宁县交警队做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162号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在相应时间内提请复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进行第三次手术是因前两次手术失败而引起的,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手术本身存在一定风险,医疗事故与手术风险应区别对待,如果原告第三次手术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那么第三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和后果,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第三次手术是由于前两次手术本身存在的风险引起的,那么并不能说明第三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前两次手术存在医疗事故,故应对原告第三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为50%。被告对自己的豫CGG063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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