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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9号(2)
经本院核对,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该项损失共计52461.47元。二、护理费。原告前两次共计住院33天,第三次住院25天,需陪护2人,原告该项损失共计6097(67元/天×2人×33+67元/天×2人×25天×50%)元。三、误工费。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项损失为682.50(33天×15元/天+25天×15元/天×50%)元。五、营养费。原告该项损失为:455(33天×10元/天+25天×10元/天×5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故该项费用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9846.6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7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6247.6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3598.97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079.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7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6247.68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医疗费损失13079.69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49327.37元,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武
代理审判员 : 裴 震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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