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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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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司荣耀,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洛宁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荣耀、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让任小香在我村找人无偿去良泉沟摘杏。任小香找到白小合和我等人为李某某帮忙。由于和任小香关系好,没谈任何报酬,纯属无偿帮工。摘完杏后,被告李某某安排我们乘坐杨东东开的汽车返回。返回途中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当日,我就被送往医院,住院24天,医疗费共计31896.02元,被告支付了28000元医疗费。剩余医药费等损失31433.18元双方协商未果,现只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1433.18元。
被告辩称:我只叫了任小香、白小合等三人去摘杏,途中碰到王某、朱锁玲,他俩是白小合叫上车,我当时不让两人去,两人执意要去,我碍于邻居情面只好让她俩去;摘完杏后回来的路上出了事故;受伤后给过王某28000元医疗费,这次起诉的数额过高,我给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某帮被告李某某去良泉沟摘杏,被告李某某碍于邻居情面并未明确拒绝,双方也未对帮工活动约定报酬。摘完杏后,被告李某某安排杨东东开车送原告王某等人返回,在返回途中发生故事,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王某即入住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侧胫骨踝间隆突骨折、4.右侧股骨远端及腓骨骨头骨挫伤、5.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6.右侧足舟骨骨折、7.C7椎体骨挫伤、8.右侧第10肋骨骨折、9.多处损伤(腰背部、腹部、颅脑)。2015年4月10日,洛宁县人民医院护理部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陪护证明兹有贵单位王某同志,因患锁骨骨折在我院住院治疗,需陪护壹人,2014年5月28日至14年6月21日。特此证明洛宁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0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533.18元、误工费4233.67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1366.85元。以上损失数额系被告李某某支付过28000元医疗费后原告王某剩余损失的计算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无偿帮被告李某某摘杏,被帮工人李某某未明确拒绝,原告在乘坐由被告安排的车辆返回途中发生事故造成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3.18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误工时间10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按10个月计算过长,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400元计算,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366.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王某承担19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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