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宁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司荣耀,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洛宁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荣耀、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让任小香在我村找人无偿去良泉沟摘杏。任小香找到白小合和我等人为李某某帮忙。由于和任小香关系好,没谈任何报酬,纯属无偿帮工。摘完杏后,被告李某某安排我们乘坐杨东东开的汽车返回。返回途中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当日,我就被送往医院,住院24天,医疗费共计31896.02元,被告支付了28000元医疗费。剩余医药费等损失31433.18元双方协商未果,现只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1433.18元。
被告辩称:我只叫了任小香、白小合等三人去摘杏,途中碰到王某、朱锁玲,他俩是白小合叫上车,我当时不让两人去,两人执意要去,我碍于邻居情面只好让她俩去;摘完杏后回来的路上出了事故;受伤后给过王某28000元医疗费,这次起诉的数额过高,我给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某帮被告李某某去良泉沟摘杏,被告李某某碍于邻居情面并未明确拒绝,双方也未对帮工活动约定报酬。摘完杏后,被告李某某安排杨东东开车送原告王某等人返回,在返回途中发生故事,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王某即入住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侧胫骨踝间隆突骨折、4.右侧股骨远端及腓骨骨头骨挫伤、5.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6.右侧足舟骨骨折、7.C7椎体骨挫伤、8.右侧第10肋骨骨折、9.多处损伤(腰背部、腹部、颅脑)。2015年4月10日,洛宁县人民医院护理部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陪护证明兹有贵单位王某同志,因患锁骨骨折在我院住院治疗,需陪护壹人,2014年5月28日至14年6月21日。特此证明洛宁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0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533.18元、误工费4233.67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1366.85元。以上损失数额系被告李某某支付过28000元医疗费后原告王某剩余损失的计算数额。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