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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韦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从陈玉涛处借款144000元,约定2015年6月3日归还,我以担保人身份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在陈玉涛多次催促下,为了履行担保人义务,我代二被告偿还了以上借款。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代偿款项,二被告推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44000元整,并承担自代偿日(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由我和原告及韦某某三人合伙做POS机生意,原告方出资,我和韦某某不出资,但我们三人的合伙生意给原告按借款支付利息;是原告逼着我给一个我不认识,且没有实际借款的人打了一张借条,借条是韦某某写的,我和韦某某按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按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的字;原告称代我偿还借款不是事实,因为本身我就没有借过那人钱,原告诉状中称其已经代我偿还了借款不是事实,这只是其向我要款的一个借口;借款是我们三人合伙的借款,不是我一个人的借款,现在应对合伙物资进行处理,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依据清算结果,再确定每个人的还款责任,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一定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我和孙某某合伙做POS机生意,由于资金紧张,就通过原告张某某介绍从陈玉涛那里借了144000元,借款肯定要还,但是应当孙某某到场把账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孙某某、韦某某因资金短缺,经原告张某某介绍,从陈玉涛处借款144000元,约定2015年6月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玉涛现金人民币拾肆万肆仟元整,2015年6月3日归还。抵押房产证一个,到期如还不了,将黄建民3室2厅房屋过户于陈玉涛。借款人:韦某某、孙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张某某代替被告孙某某、韦某某偿还了借款144000元,陈玉涛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张某某替韦某某、孙某某还款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00元)。收款人:陈玉涛。2015.6.12”。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代偿款项,二被告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韦某某在陈玉涛处借款,有原、被告三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张某某代替被告孙某某、韦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144000元,有陈玉涛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偿款项144000元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代偿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张某某以及被告韦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韦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代偿款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孙某某、韦某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耀彩
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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