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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王某某,,男,回族,住洛宁县。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方某某,女,回族,住洛宁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董某某、被告方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金莎和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小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被告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董某某以其夫妻二人开煤厂屯煤为由找我借款6万元,其妻方某某同意担保。当即我付给董某某6万元,董某某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三分,款项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还款不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按月息三分计);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董某某、方某某二人以开煤厂屯煤为由找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王狗旦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60000元)。借款期限(大写)六个月(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率为每月百分之叁,即月息每元叁分。逾期滞纳金为:每壹万元每天壹佰元。此据。借款人:董某某,手机:13937914215,担保人:方某某(代)。2013年7月29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能还款,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利率为每月百分之叁”因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董某某、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被告方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且在借据上对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没有作出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百分之叁,逾期滞纳金为:每壹万元每天壹佰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3年7月29日,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为5.13‰,其四倍为4×5.13‰即20.5‰,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相比,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被告按照月利率20.5‰承担债务人的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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