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83号(2)
一、被告董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方某某对被告董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某某、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代审 判员 : 金 莎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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