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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由被告到原告家落户成亲。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女郭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矛盾不断。2013年、2014年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放弃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原告可以自愿给。我和原告舅舅打架有此事,但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对财产问题我也没有要求。我们有共同债务27万多,应当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08年12月28日生女儿郭某某,现随原告郭某某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在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女儿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处理。考虑到女儿郭某某年龄尚小,且现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随意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尚为年幼的女儿今后生活不利,故本院认为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亦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27万多元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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