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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48年12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颜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凡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施丽敏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分别向被告颜某某、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8日向原告白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8时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县城西三角公园处,与被告凡某某所骑的黑色电动车相遇,因其骑行速度快,我看到赶紧将车停下,被告凡某某停不住车,倒在我的三轮车上,当时我处于同情心,把她送到县医院进行救治,并为其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颜某某将我的三轮车扣下,我找人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调解,被告说要我再拿4500元可以把车开走。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鼎晟华电动三轮车一台。
被告颜某某、凡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许,原告白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其家中往洛宁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城西三角公园处,与被告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遇,因被告凡某某骑行速度较快,原告将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下,被告凡某某停不住车,倒在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当时,原告把被告凡某某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其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之后,被告颜某某将原告白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强行扣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鼎晟华牌正三轮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LYDSHDD141000512。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被告扣押的鼎晟华牌正三轮电动车具有所有权。被告的扣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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