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88号(2)
被告颜某某、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所有的鼎晟华牌正三轮电动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LYDSHDD141000512)。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某某、凡某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耀彩
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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