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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马某某,男,住洛宁县。
被告:熊某某,男,住河南省新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马某某以正在通过刑事追究等其他途径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胜贤
代审 判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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