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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9日生,住洛宁县。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生,住洛宁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审判员 :王育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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