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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2014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系原告冯某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20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2011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系被告赵某某母亲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2009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系被告赵某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冯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22日分别向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5月25日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冯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治府、杨鹏飞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瑛,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冯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22时左右,赵鹏鹏醉酒后驾驶豫CZA961号小型轿车(内乘贾彬彬、冯亮、雷学锋、王永会四人),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下峪镇杨楼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出路外,坠入杨楼桥下河沟内,造成赵某某、贾彬彬当场死亡,冯亮经抢救无效死亡,雷学锋、王永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彬彬、冯亮、雷学锋、王永会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某去世后留有铲车、轿车、钩机及采砂场、房产等遗产,该遗产由五被告继承。五被告已对贾彬彬、雷学锋、王永会进行了赔偿,但是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赵某某作为肇事者违章驾驶致使冯亮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并留有大量遗产由五被告继承,故五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34351.59元。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应当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由各被告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某已经过世,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灭失,不可能将赵某某的赔偿责任直接转嫁给其家人,虽然被告在法律上是赵某某的继承人,但赵某某根本没有所谓的遗产可言;退一步讲,假设被告确实继承了赵某某的财产,根据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村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000元,双方之间已经了结此事,互不追究了,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其诉讼请求理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为全责,但是就侵权结果的发生而言,死者冯亮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即使被告继承了赵某某的遗产,在此情况下也应当减轻、甚至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2时10分许,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ZA961号小型轿车(内乘贾彬彬、冯亮、雷学锋、王永会死人),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下峪镇杨楼桥下坡转弯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豫CZA961号小型轿车冲出路外,坠入杨楼桥下河沟内,造成赵某某、贾彬彬当场死亡,冯亮经抢救无效死亡,雷学锋、王永会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
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贾彬彬、冯亮、雷学锋、王永会四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冯某某系死者冯亮的近亲属,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系死者赵某某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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