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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回族。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杜丽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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