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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3号(2)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何某甲夫妻与朋友曲某某,刘某某等夫妻带领各自的子女到位于本市光明路北段新华区志明玉春大酒店就餐,在就餐中何某某与其他小朋友一起到该酒店二楼设立的儿童乐园内一起玩耍时摔伤。2014年8月31日上午,何某某以外伤致右侧前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20小时,到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入住该院治疗5天,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共花各项医疗费16398.74元,其中自费11209.65元。2015年3月2日,何某某再次入住平煤集团总医院作右侧尺绕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3281.47元,何某某5次拍片共花费700元,两次住院期间均有其母陈春燕进行护理,陈春燕系河南双星科贸公司职工,月收入3870元,何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本市新华区志明玉春大酒店的业主为李某某,根据该店提供的照片显示,该酒店儿童乐园温馨提示为“进入免费,儿童乐园需有大人陪同,请家长看管好孩子,注意安全,如发生意外,本店概不负责。”
上述事实,由儿童乐园监控视频、就餐结账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儿童乐园现场照片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受伤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大酒店内设立儿童乐园,就应该考虑到儿童在游玩时会出现伤害的问题,应在娱乐园安排管理人员,李某某虽提供了温馨提示内容,但不能免除其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酒店应承担80%的责任,何某某的监护人何某甲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对此,也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何某某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无需追加淘宝网为被告。李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某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5191.12元;2、护理费1290元;3、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10天);4、营养费100元(每天10元×10天);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0%);6、鉴定费500元,共计114946.92元,李某某承担91957.53元,何某甲承担2298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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