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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3号(2)
上述事实,由儿童乐园监控视频、就餐结账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儿童乐园现场照片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受伤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大酒店内设立儿童乐园,就应该考虑到儿童在游玩时会出现伤害的问题,应在娱乐园安排管理人员,李某某虽提供了温馨提示内容,但不能免除其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酒店应承担80%的责任,何某某的监护人何某甲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对此,也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何某某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无需追加淘宝网为被告。李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某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5191.12元;2、护理费1290元;3、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10天);4、营养费100元(每天10元×10天);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0%);6、鉴定费500元,共计114946.92元,李某某承担91957.53元,何某甲承担2298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人民币91957.54元;
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58元,李某某承担2098元,何某某承担60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州
审 判 员  尚少春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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