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3号(3)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人民币91957.54元;
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58元,李某某承担2098元,何某某承担60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州
审 判 员 尚少春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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