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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47号(2)
上述事实,由孟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公证书、民事判决书、保证书、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工资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曲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年来各自的生活性格发生变化,通过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孟某某与曲某某的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庭审查明,2012年上半年起,孟某某与曲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孟某某与曲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有和好的可能性,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对孟某某要求与曲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曲某甲现年12岁,现上小学。本院考虑曲某甲是一个女孩,随母亲孟某某生活比较合适。孟某某要求曲某某向其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曲某某的月均工资,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孟某某诉求第三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因曲某某未到庭,对此请求无法查证。诉求第四项财产依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分配为准,因孟某某与曲某某的共同财产早已被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处理,对此,本院对孟某某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第四项不予采纳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孟某某与曲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曲某甲由孟某某抚养,自2015年10月起曲某某每月向其女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曲某某承担150元,孟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少春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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