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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宋某某,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杜丽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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