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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相识,认识后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仅仅见了几次面,便于1996年11月1日在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王某某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刘某经常恶言恶语,对刘某的日常生活不闻不问。双方因此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王某某从此以后就常年在外生活,刘某与王某某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刘某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刘某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婚后,刘某与王某某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刘某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刘某抚养,刘某自担抚养费;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举证结婚仪式,1996年11月1日在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王某某自2012年起就一直杳无音信了。现刘某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由刘某提供的结婚证、证人陈某及杨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证人陈某及杨某某均证实王某某自2012年起就一直杳无音信,足以认定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刘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因王某某自2012年就一直杳无音信,故由其母亲刘某抚养比较合适。因刘某自愿自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刘某抚养,刘某自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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