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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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