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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师某某,男,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樊某某、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第三人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某诉称,师某某与侯某某、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于当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过户的条件,法院未予处理。2014年月份,侯某某与樊某某二转让的由第三人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田o塞纳城”已经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且绝大多数购房人已经积极的办理了房产证。而侯某某和樊某某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更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办理房产证及为师某某办理变更登记义务。师某某只能再次提起诉讼,并履行为师某某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义务。侯某某和樊某某办理房产证及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无法脱离第三人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协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某某、樊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房产证并为师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过户手续;判令第三人河南佳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诉讼费由侯某某、樊某某承担。
侯某某、樊某某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无意见,我公司愿意协助侯某某、樊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房产证及师某某与侯某某、樊某某的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甲方侯某某、樊某某与乙方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一、二层的房屋一套,面积265平方米(包括车库),户主樊某某,配偶侯某某于2012年3月6日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一、甲方保证房产证取得后于十个工作日内过户给乙方;二、甲方无论与外界有任何经济纠纷,均与此套房屋无关。从即日起此套房屋以前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将房屋购买合同、房屋备案合同和房产公司收据全部交给乙方;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五、如有甲方违反合约,造成乙方损失的,包赔乙方购房款总金额的50%的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日侯某某、樊某某为师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今收到师某某购房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备注佳田塞纳城雅苑X号楼一、二层”。现师某某已占有该房,但侯某某、樊某某未为师某某办理过户,且未将其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交付给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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