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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07号(2)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樊某某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号第410400201005280XXX号,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31日,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发通知,通知佳田塞纳城小区业主携带身份证原件、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维修基金发票原件、配套票收据及交过费用的所有票据原件自2014年6月1日起到佳田国际大厦23楼销售部办理个人房产证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收条、(2013)新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办理房产证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樊某某、侯某某与师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师某某要求侯某某、樊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房产证并为师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过户手续,系侯某某、樊某某应尽的合同义务,因该房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师某某要求第三人河南佳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因侯某某、樊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房产证并为师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过户手续离不开河南佳田集团有限公司的协助,故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师某某办理佳田塞纳城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一、二层房屋过户手续。
二、河南佳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某某、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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