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新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芦某某,男,汉族。
被告涂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某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自愿撤回对涂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芦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文强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