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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系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月1日,张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周某某借款11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很快还款,利息按照每月0.02元计算。周某某多次上门要求张某某还款,张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张某某返还周某某欠款11000元人民币;利息20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日,张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1000元,并于当日为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某某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07年元月1日”。后因周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1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周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周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利息20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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